今年1月21日,海关总署公布2020年全国海关打击走私“国门利剑2020”行动战果,其中通报去年海关系统立案侦办跨境电商渠道走私犯罪案件79起,案值达104.9亿元,占全部涉税走私案件案值近11.3%。
在东部沿海等跨境电商发展繁荣地区,多次爆出通过“”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大要案,案值均在亿元以上,跨境电商俨然成为另一个走私特别是奶粉、化妆品等日用品入境的新通道。
森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营东南亚市场的国际跨境物流公司,有着云端系统和公共海外仓为跨境电商企业服务的物流公司,公司自建新加坡、香港,印尼,泰国,越南的仓储物流配送中心,通过的国际运输,口岸清关等优势为全球跨境电商企业,外贸出口企业提供安全,快速,便捷,的全程物流服务。
森鸿国际物流根据不同企业的业务形态,各大平台上的交易状况,制定物流方案,实现定制化服务。
目前公司在深圳宝安区,东莞寮步镇,广州白云区,新加坡,香港,印尼,泰国刚,越南等东南亚建立了适合B2B和B2C以及FBA退货业务形态的仓储中心,共计30000余平方,日处理订单能力达上万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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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公司在深圳宝安区,东莞寮步镇,广州白云区,新加坡,香港,印尼,泰国刚,越南等东南亚建立了适合B2B和B2C以及FBA退货业务形态的仓储中心,共计30000余平方,日处理订单能力达上万单。
伴随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近9年的发展,特别2018年商务部486号文实施后,零售进口业务呈现出“冰与火交织”的明显趋向,“伪报贸易性质”成为行业敏感话题,相关从业者谨小慎微,就怕一失足踩雷。
究其原因,除部分恶意“”、规避监管的违法行为外,本文认为与目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管理的大环境也有一定关系。
究其原因,除部分恶意“”、规避监管的违法行为外,本文认为与目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管理的大环境也有一定关系。
(一)对于跨境电商进口B2C性质的误读。
从2012年底国家启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以来,推广进口业务的初衷是将存于灰色违规地带的人肉代购、海淘等境外消费纳入监管,给相关从业者提供合法经营通道的同时,促使其主动拥抱监管。
基于两项B2C业务的同源性,部分从业者尚未充分认识或理解跨境电商申报方式的合规性,只关注商品流向从B到C即认为符合政策,造成误解,典型莫过于产生“以前代购不交税没事、现在交税应该更加没问题”的困惑。
基于两项B2C业务的同源性,部分从业者尚未充分认识或理解跨境电商申报方式的合规性,只关注商品流向从B到C即认为符合政策,造成误解,典型莫过于产生“以前代购不交税没事、现在交税应该更加没问题”的困惑。
(二)现行跨境电商通关模式的缺陷。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沿用至今“三单对碰”的验证方式,所有信息实质源于同一交易数据。
相当于“1+1+1=3”,通俗讲“只要有订单(1)、支付单(1)、物流单(1)”,其必然等于清单中的数据(3),此种验证实际没有任何意义,反而会为不法份子恶意伪造、篡改相关电子数据而形成表面一致提供便利。
相当于“1+1+1=3”,通俗讲“只要有订单(1)、支付单(1)、物流单(1)”,其必然等于清单中的数据(3),此种验证实际没有任何意义,反而会为不法份子恶意伪造、篡改相关电子数据而形成表面一致提供便利。
(三)政策导向对市场充分竞争产生的影响。
一直以来官方口径定义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均是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第三方平台开展,特别是486号文中结合《电商法》对平台提出更高的要求,这也导致平台在进口业务中具有强大的话语权。
但要看到从开始试点,主流跨境电商平台并非单纯的服务商,有大量的自营业务,在此情况下,其可“合法”的设定限制、提高标准或增设条件,很多本符合经营资质的从业者考虑到成本利润、保护核心商业资源等因素,“被迫或无奈”退出转而其他通道,这并非个别市场现象。
但要看到从开始试点,主流跨境电商平台并非单纯的服务商,有大量的自营业务,在此情况下,其可“合法”的设定限制、提高标准或增设条件,很多本符合经营资质的从业者考虑到成本利润、保护核心商业资源等因素,“被迫或无奈”退出转而其他通道,这并非个别市场现象。
(四)监管定位不适用当前电子商务发展趋势。
按照现行的监管政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限于在网上“开店”,经营者既要掌握货源、也要掌握客户流量。
但在传统电商流量红利式微、电子商务越来越注重“去中心化”的背景下,单靠消费者主动来“逛店”显然不现实、也无法维持基本生存。
流量是电子商务“王道”,当前各种获客手段如自媒体营销、拼团、分销、内容分享等也促进了传统电商向社交电商的转变,而往往在引流过程中,因为现行监管政策的滞后性,导致部分从业者的营销模式出现合规风险。
但在传统电商流量红利式微、电子商务越来越注重“去中心化”的背景下,单靠消费者主动来“逛店”显然不现实、也无法维持基本生存。
流量是电子商务“王道”,当前各种获客手段如自媒体营销、拼团、分销、内容分享等也促进了传统电商向社交电商的转变,而往往在引流过程中,因为现行监管政策的滞后性,导致部分从业者的营销模式出现合规风险。
03、新趋向
主管部门未来将承受更大的反走私压力
基于以上四方面情况,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后,可以预计未来随着市场增量的大幅提升,走私违规违法情形也必将高发频发,这也是通知中明确要求“各地政府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严格落实监管要求规定”的考虑所在。
(一)“口岸漂移”对反走私的压力。
全面放开试点特别是各地基本可实施网购保税业务后,结合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在入境口岸申报保税进境、内地区域海关申报出库将更为便捷。
同时,也会面临有问题的交易向监管薄弱地区转移的趋势,这种“口岸漂移”情况也对内地海关反走私工作会造成更大压力。
同时,也会面临有问题的交易向监管薄弱地区转移的趋势,这种“口岸漂移”情况也对内地海关反走私工作会造成更大压力。
(二)不同试点地区技术水平差异造成的监管漏洞。
目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普遍需依托地方政府、口岸管理公司等主体控股设立的对接平台与海关联网,且在全国层面并没有形成统一适用的技术要求。
相比而言东部地区发展成熟、技术水平高,而对于新增地区特别是内地城市,更有可能因为资金、人才、软硬件设备等原因在信息传输技术层面潜存“后门”漏洞,更容易发现并被利用。
相比而言东部地区发展成熟、技术水平高,而对于新增地区特别是内地城市,更有可能因为资金、人才、软硬件设备等原因在信息传输技术层面潜存“后门”漏洞,更容易发现并被利用。
(三)试点区域范围大幅延伸对商品安全的挑战。
以往网购保税业务基本依托毗邻入境口岸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在全面试点后,今后很有可能商品从入境口岸到进入保税仓花费更长时间,运输半径大大延伸,也必然提升监控的难度,商品安全问题可能是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话题。
(四)进口商品价格高低导致的“二次销售”风险。
在试点全铺开后,伴随区域性平台及经营主体的增多,同一商品因境外进货渠道不同,市场价格构成会有更多区间,地区差别更大,也会造成个别从业者从商品销售价差中“套利”,这点与海南自贸港落地后冒用个人额度、套代购免税品的情形一致。
04、新优化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核心理念的调整
从2012年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启动试点,到现行的486号文及海关总署194号公告,进口政策历经三次大的调整,但始终不变的仍是“线上店铺式监管”的理念,特别是“三单对碰”的验证机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等冒用消费者身份虚假交易行为。
所以本文建议对沿用至今的某些监管要求,是否可以考虑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适当做些调整:
所以本文建议对沿用至今的某些监管要求,是否可以考虑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适当做些调整:
(一)引入消费者自主确认的环节。
解决“三单对碰”中数据真实性由相关企业代办、而实际使用的消费者无法真正参与的缺陷,把检验消费者个人身份真实性与购买使用真实性的事情完全交给消费者个人完成,用消费者随机验证的安全保障机制避免恶意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大批量“”的违法活动,也能更好地防止有关司法机关对B2B或B2C交易性质认定的随意性。
(二)调整与海关联网管理的要求。
实践表明,与海关联网的平台本身无法预防或阻止虚假等异常交易问题,任何一个海关关员不可能实时盯着平台交易数据,而我国《电商法》也仅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提供相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而非实时获取,也未见为防止违法违规交易,监管部门要求国内电商平台与其联网。
实质上,与海关联网的应是经营网购保税企业的相关仓储数据系统,并不是交易行为本身。
实质上,与海关联网的应是经营网购保税企业的相关仓储数据系统,并不是交易行为本身。
(三)关注电子商务应用特别是社交电商的新趋势。
按照现行跨境电商监管思路,至少应关注几点:一是社交平台该怎样定位,是定位于第三方平台还是其他主体;二是与海关联网的主体是哪一方,如何对接,相关交易数据如何向海关推送传输;三是海关完税价格包括哪些,流量导入方的佣金是否应计入,以何种形式计入等;四是对于国内消费者权益如何保障,社交平台方、电商企业、引流方应各自承担何种法定责任
(四)出台更多有利于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举措。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现行政策制定的本意可以理解为“在确保商品质量、维护国内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有限度开展试点,保证国家税收安全”,故应适当提高入门门槛。
但要看到我们一直讲的“跨境”并非纯粹在境外购物,按486号文规定平台方属国内注册企业,受《电商法》等法律法规管辖,所以在国内法规框架内增设更高要求或承担附加责任,应从有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目的出发。
否则,主管部门对于平台“承担相应责任”的不予明确或大包大揽,很可能就成为相关主体“利用优势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好理由,这对于整个行业健康发展实为不利,可能客观上导致部分从业者经营模式走偏、带来恶果,也期待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关注。
但要看到我们一直讲的“跨境”并非纯粹在境外购物,按486号文规定平台方属国内注册企业,受《电商法》等法律法规管辖,所以在国内法规框架内增设更高要求或承担附加责任,应从有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目的出发。
否则,主管部门对于平台“承担相应责任”的不予明确或大包大揽,很可能就成为相关主体“利用优势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好理由,这对于整个行业健康发展实为不利,可能客观上导致部分从业者经营模式走偏、带来恶果,也期待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