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市场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第七项除外),即完成经营备案,获取经营备案编号。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