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面临罚款时纳税人争取降低比例或者不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是否构成偷税,一般从纳税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故意,客观上是否有造成税款损失两大方面进行判断。综合考虑如果无法证明纳税人是否构成“偷税”的定性,纳税人仅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即可,无需承担被处以罚款的行政责任,但是一旦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意味着纳税人存在着较高的被处以罚款的风险,最高罚款比例可达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倍。税务机关可以自由裁量罚款的范围在0.5-5倍之间,自由裁量权较大。就目前税收征管形势来看,被处以罚款的比例大多为1倍,部分会在1-3倍左右。纳税人一旦被认定为“偷税”,可以从偷税的构成要件方面进行抗辩,争取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
叁 税款滞纳金不宜超过税款本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税款滞纳金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与《行政强制法》上的适用冲突,自2011年《行政强制法》出台以来就一直是税收实务界与理论界探讨的一大现实问题。讨论的焦点在于,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是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还是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2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在网上答复纳税人问题时明确回复,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此后,税务机关多参照该“回复”进行执行。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款滞纳金的征收标准及期间,却未规定《行政强制法》中关于滞纳金加收的“告知”程序、限额等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税款滞纳金的征收程序性事项的规定上所持的观点倾向于适用《行政强制法》,既然《行政强制法》四十五条的“告知”程序适用于税款滞纳金,那么该条款中的加收限额规定自然也适用于税款滞纳金,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导致裁判出现不公正的现象发生。部分地区司法机关直接支持了税款滞纳金适用《行政强制法》,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应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款滞纳金不应超出税务机关所追缴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