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
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
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
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
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
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
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
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款规定:“股
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
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
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依照本条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
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
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