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交易场所申请材料应具备《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 号)第五条关于新设交易场所的规定
1.符合国家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及经济发展规划,并有利于促进市场化配置资源。
温馨提示:一般来说,申请人需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对本部分内容进行论述,综合考量国家改革、产业行业要求、所在城市功能和定位、资源配置等方面展开论述。
2.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原则上不得与本市已获批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种相互重复。
温馨提示:对于交易品种的要求,其实是比较灵活的,即便申请人申请的交易品种在大类上和已设立的交易场所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但通过对交易品种、经营范围进行科学、合理的细分也可以满足《实施细则》的要求。
3.制定了严谨而齐备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承诺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及本市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各类交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交易主体准入和资金管理等管理制度。
温馨提示:关于交易制度的审核,是申请人能否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关键,我们理解交易制度的严谨而齐备,要求交易场所至少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的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公平交易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和纠纷解决制度等。并且,考虑到不同交易场所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的特殊性,不排除增加其他制度的可能。
此外,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交易场所交易规则的制定。交易规则是否合法合理,首先要明确的是该交易规则是否符合37、38号文的规定,结合目前的监管尺度,我们理解,现货发售制度是目前比较受关注的交易规则,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对发售制度的审核都是极为严格,除此之外的现货挂牌、现货单向竞价、现货协议交易等方式是较容易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
《实施细则》第六条对新设交易场所股东进行了相关规定。
一)交易场所控股股东
交易场所的控股股东需符合《实施细则》对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要求,交易范围与其现有主营业务相符,且在该业务领域内处于领 军地位,出资结构清晰,具有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并且公司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要求。
温馨提示:就北京市的情况来说,监管部门对交易场所的控股股东要求是极为严格的,一般要求是国有大型企业或者资金实力过硬的民营企业,并且区别于《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对交易场所股权应适度分散的要求(股东不少于5人,其中法人股东不少于2人),我们理解,北京市倾向于交易场所股权相对集中,并要求控股股东在交易场所运营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
二)交易场所其他法人股东
交易场所其他法人股东符合《实施细则》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出资结构清晰,具有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同样要求公司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要求。
温馨提示:我们理解,虽然《实施细则》要求其他法人股东具有相关行业背景,但是在控股股东已经在交易场所所处行业具有领 先地位的情况下,实践中交易场所其他股东可以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例如投资咨询、技术咨询、运输、乃至系统开发、软件开发等,前述领域可以对交易场所起到一定补充、支撑作用。
三)交易场所自然人股东
交易场所的自然人股东需符合《实施细则》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无犯罪记录,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温馨提示:从目前交易场所日趋严格的形势下,不建议新设交易场所中有自然人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