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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步骤分解
2023-12-16 13:16  浏览:18
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步骤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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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步骤分解


    第十四条 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为确保新旧规则有序衔接过渡和《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协会按照现行规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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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的,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应当保持良好,拟增加业务范围应当与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人员构成、财务状况等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停业整顿期间,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    

    第九十七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

第二十一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加强基金销售管理,建立和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保障销售资金安全,规范宣传推介活动,不得从事不正当销售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符合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经证监会认可,可以变更为基金管理公司


第四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
据规定,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经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             
    百一十条 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境内子公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款的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设立子公司;原则上应当全资持有,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得存在任何形式股权代持;

(三)基金管理公司具备与拟设子公司相适应的专业管理、合规及风险管理能力和经验;拥有足够的财务盈余,能够满足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已建成能够覆盖子公司的管控机制和系统;具备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基金管理公司对完善子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子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子公司可能无法正常经营等情况,有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
    第五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转让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六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风险外溢或者系统性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等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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