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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寺详断官窦苹(一说窦革)、周孝恭则认为,第二次抢劫时徒弟杀死好言相劝的邻人,是他们自己的决定,应认定为首犯,原判并无差池。
关于相州群盗案的历史记载就此结束,但其中的法律与法理争议并未澄清,有必要在古今刑法流变的视野中展开分析。从表面上看,争议在于盗魁与徒弟究竟应否区分首从,进一步而言,需要追问唐宋律中的首犯、从犯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主犯、从犯究竟有何异同。
共同犯罪 古今有别
《宋刑统·名例律》载:“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在相州群盗杀人案中,盗魁与徒弟共三人,符合“二人以上”。盗魁首先提出“自今劫人有救者,先杀之”,符合“先造意者为首”。故本案属于“共犯罪”无误,关键在于首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