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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发现,这一裁判思路运用在实践中并不顺畅,法官在适用时往往面临“法官造法”的心理压力,即使法官运用“后果主义”裁判模式,这种思维模式在判决书中也会被形式主义推理“包装”和“掩盖”,法官的推理和判决书中的呈现存在脱节,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官处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矛盾中。理论界对“后果主义”裁判模式也有很多误读。对于司法裁判而言,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要将这一宏大的司法政策落实到微观的技术层面。基于此,本文开展深入研究,认为“后果主义”裁判模式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解释的工具,或者说可以理解为一种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的审慎思维,客观上,“后果主义”裁判客观上无法回避,同时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相契合,有利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回应社会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