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1988年5月28日订立)第壹条规定:
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
2.为本公约的目的,“保付代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
(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付代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是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2)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
a 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 款和预付款;
b 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
c 托收应收账款;
d 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
保理商
保理商一般是指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国内现在可以从事保理业务的机构一般有三种,商业保理公司、银行、兼营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
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法律对保理这一商业行为或者保理交易进行全面权 威的规范。本文旨在针对保理的概念进行梳理,以明确应该如何为保理定性,如何确定保理业务中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为保理业务保驾护行,并促进保理的立法工作。
中财国商集团出售辽宁商业保理公司
辽宁¥¥¥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注册资金:10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地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渤海大街西93号
经营范围: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业务;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