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转济南保险公估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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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险公估人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履行下列基本程序:
(一)确定公估委托关系;
(二)查勘调查、收集资料、核查验证、评定估算;
(三)编制、审核、出具公估报告;
(四)结案及整理归集公估档案。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随意减少保险公估基本程序。
保险公估人接受委托,从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业务时,参照上述程序。
第九条 保险公估人在受理公估业务前,应当明确下列公估业务的基本事项:
(一)委托人、公估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公估委托的目的;
(三)公估对象和公估委托的服务范围;
(四)公估计划,包括公估业务实施的主要过程、时间进度和人员安排等;
(五)公估报告的提交方式;
(六)公估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七)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与保险公估人之间在工作配合和协助等方面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受理公估业务应当满足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控制要求,否则不得受理。
第十条 保险公估人执行某项特定公估业务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经验或能力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业机构或专家工作等。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取得委托人出具的公估委托书,约定保险公估人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及信息保密、合理使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公估委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人应当指定至少两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
保险公估人开展法定公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公估师承办。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应当在委托权限内进行。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在客户展业、现场查勘、电子邮件联系等开展业务过程中向客户出示,并取得客户签名的书面回执或者客户知悉的电子凭证,否则保险公估人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作书面记录。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人的名称、备案信息、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公估人应当通过企业网站等公开信息渠道,公布本公估机构客户告知书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