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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转厦门保险公估带许可证
2023-10-17 09:00  浏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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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高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人**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估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三)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非经股东(大)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批准,保险公估人的董事和**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如实按规定提交报告材料,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公估人聘用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估人撤换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分别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公估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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