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相关知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2、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家认可的相关学历或者职称。
(1)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相关指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管理、计算机等,下同)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2)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3)兼营医疗器械的零售药店质量负责人可由药品质量负责人兼任。
(4)其他兼营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应当配备1名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经生产企业或者供货者培训的质量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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