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转让天津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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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代理佣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常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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