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安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2)拟配备的安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相关工作经验,不得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拘留教育和强制隔离。
拟配备的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相关工作经验,不得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拘留教育和强制隔离。
以及戒毒、开除公职或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适合提供保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宅及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5)具有完善的组织安全服务管理系统,岗位职责系统和保安管理系统。
第二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表和材料,报市辖区人民政府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安全服务许可证; 如果不满足条件,则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条从事武装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部门对武装押运业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和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国有独资或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护卫员使用规定》要求的护卫员;
(四)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特种运输车辆,通讯报警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