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策划,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审批。
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互联网文化策划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策划,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策划;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加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策划。
申办条目:
设立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策划,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目:
(一)有公司公司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公司企业单位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策划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策划需要的专业人士、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目。
处罚:未经审批,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策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公司企业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策划,予以警告,并处叁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策划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