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有至少2 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员:
(一) [endif]有5 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 [endif]有2 年以上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 [endif]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四) [endif]在近5 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
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管理人员一并视为管理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二) 机构投资者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3 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不低于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境内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
(三)个人投资者需签署股权投资企业(基金)风险揭示书;境内外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人民币或近3 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endif]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企业;
(二) [endif]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6 个月以上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 [endif]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 亿元人民币;
(四) [endif]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3 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五) [endif]管理公司注册地在深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作为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其发起募集的基金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