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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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互联网文化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对互联网文化管理的规定摘录如下:
1.《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1)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2)将音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1)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2)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的在线传播行为;
(3)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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