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供应链金融方兴未艾。2020年9月,央行等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将供应链金融的重要性上升到国家层面。
商业保理公司作为合规从事供应链金融的重要法律实体,可以通过应收账款融资的方式直接参与供应链金融核心交易;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商业保理公司具有设立门槛低、业务灵活的特点。此外,《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予以规定,从法律层面为保理业务提供了制度保障。可以预见,商业保理公司将逐步显现其重要价值,以其作为标的的并购交易也会增多。笔者以近期参与的某供应链金融跨境并购成功案例,以及多年行业服务经验,就商业保理公司并购中所涉监管问题与读者分享。
01
监管沿革
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机关经历了从商务部到银保监会的变化。2012年,商务部允许并授权天津和上海开展设立保理公司的试点工作,并进一步推向全国。数年间,保理公司得到快速发展,数量呈井喷态势,但也带来了如空壳公司等一系列问题。2018年5月,商务部发布通知,将保理公司的管理职责划转至银保监会,并形成了银保监会负责法规制定、各地方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保理公司日常经营进行监管的监管体系。
随着监管机关的变化,对于保理公司的监管态度也由松到紧再到适度。在由商务部和各地商务部门监管时,对保理公司的监管政策较为宽松,设立保理公司的门槛不高,拟从事保理业务的投资者可以通过直接新设保理公司的方式进入市场,且并购交易中股权变更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等事项一般不存在监管障碍。而在监管职责转至银保监会之后,为清理空壳企业并解决其他问题,在近两年的时间里,监管部门几乎停止了所有的股权变更审批,导致以保理公司为标的主体的并购几乎停滞。
近期,由于前期从严监管政策和相关行业整治已经取得一定效果,部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也重启了对于保理公司股权变更的审批。在此情况下,对保理公司股权的并购亦开始出现。但重新开启不意味着监管政策回到以前宽松的状态,现阶段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保理公司的并购仍持适度谨慎态度。
02
股权买卖
对于以保理公司股权或实际控制权为标的的并购交易,除极低比例的股权变更之外,涉及的股权变更均需要通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且该审批是实质性审查,采用接近于新设公司的标准。具体而言,笔者将其简单分类为“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要求。
首先,收购方需要满足监管法规对于保理公司股东的要求。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保理公司股东的准入标准和门槛会因注册地而有所不同,且具体的准入门槛由企业注册地当地的地方法规予以规定。在进行并购交易时,收购方拟持股的主体需要符合当地法规对于保理公司股东的门槛要求。结合各地的相关法规,收购方股东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方面的条件:股东信用情况、股东财务盈利情况、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具有金融行业经验的管理人员以及资金来源等。前述标准作为收购方准入的基本要求,此处称之为“形式”要求。
此外,根据银保监办《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保理公司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方面均需加强审查。因此,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前述硬性的“形式”要求基础上,会进一步审查收购方是否符合成为保理公司投资者的“实质”要件。此处的实质要件主要考虑新的投资者是否具有后续经营保理公司的实力和能力、企业是否合规运营(包括审批前和审批后)等一系列问题,且由于此处没有成文法规的直接规定,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对于此等“实质”要求的判断在事实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
03
并购交易
针对保理公司现阶段监管特点,在以保理公司为标的企业的并购交易中,笔者认为主要需要着重关注以下问题:(1)提前根据收购方投资者的实力确定交易结构的安排。如前所述,监管机关对于保理公司的新股东设有门槛和要求,且各地法规以及监管态度也不尽相同。投资方在收购保理公司之前应当根据自身实力提前做相应的交易准备和持股主体规划,保证新股东符合监管法规的要求;(2)注意对于标的保理公司批文和合规经营情况的尽职调查。在实践中,监管部门还会对保理公司之前的合规经营情况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标的公司存在不合规问题,相应股权变更审批可能会遇到一定的障碍;以及(3)在交易条款中应提前设置未获得批准时各方的退出机制等
(注:原文刊载于《商法》2022年1月刊——作者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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