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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融资租赁公司的机构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的现行管理体制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租赁资产的购置、投资和资产管理机构,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
有的人认为,融资租赁既然是在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融资租赁公司就应该是金融机构;还有的人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促进租赁物流通销售的交易行为,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属于非金融的贸易机构。
融资租赁业务本身确实具有融资服务和贸易服务的两种市场功能。以融资租赁业务具备的市场功能来界定融资租赁公司是从事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还是从事促进租赁物流通销售的非金融的贸易机构,显然都不太合适。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债权投资业务对承租人来说就是融资服务,具有金融服务的性质。但是并不是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就一定是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本身是否是金融机构完全由公司的股东背景和公司依照市场准入标准的相关法规取得的经营范围来确定。
如果其股东背景为银行、保险、信托、证券等金融机构并达到一定的持股比例,或是公司是依据金融主管部门颁布的市场准入的相关法规设立,除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以外,还可以从事吸收存款、贷款、同业拆借等其他金融业务,那么这个融资租赁公司就是金融机构性质的租赁资产投资和管理机构。
如果其股东背景是制造商或是一般工商企业、非金融的投资机构设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也不介入吸收存款等其他金融业务,那么这个融资租赁公司显然不应界定为金融机构。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性质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监管部门是银监会,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管理部门是商务部。
金融机构类的租赁公司在很多国家成为租赁组织体系中的主导。不过国际金融公司在1998年出版的《金融机构的经验教训》(第50页)一书中明确指出“与那些由银行或全能金融机构提供租赁服务的国家相比,在由单独的租赁公司叙作大部分业务的国家中,租赁的渗透率(租赁在投资性融资中所占比例)更高。其原因在于,后者的相关技能得到了更大的发挥,对市场更为关注。然而在某些市场中,比起那些有机会获得低成本存款资金的银行,租赁公司可能处于劣势,如果在租赁公司的市场渗透率达到5%到10%之前,银行便开始竞争,情况更是如此了。租赁公司是极为有限的银行竞争对手的一个,它与银行的竞争有益于租赁业的发展,而当租赁公司受到银行控制时,这一好处便消失了。”
四 如何设立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资股东可以根据主管或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自身优势、市场定位、业务模式等因素,选择现银监会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也可以选择向商务部申请设立非金融机构的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或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企业。
2006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办法分总则、机构设立及变更、业务经营、监督管理、附则五章。
(一)金融租赁公司的机构性质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明确指出: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注:现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作者注:这里所说的“金融租赁”显然是对金融机构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机构性质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