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虚开的三种情况:自己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今天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送达给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处决书》如下:处罚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税二稽罚〔2021〕70号苏州新光大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08759659054P)经我局(所)于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18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2015年6月,你单位接受了由厦门金吉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明细如下: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金额 税额 价税合计 3502152130 00056013 20150623 99829.06 16970.94 116800 3502152130 00056014 20150623 99829.06 16970.94 116800合计 199658.12 33941.88 233600经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玉迁在网上找到义乌小商品市场内的一户名叫义乌市源丰胶带厂的供应商(联系人为石航),向其联系购买胶带。
石航将货物直接运到你单位在无锡租的房子中,地址是无锡锡山区甘露村汽修厂内,货款是李玉千用现金交给驾驶员或押车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快递寄过来的。
你单位要求石航开票,石航称让其供货方直接开票给你单位。
上述发票你单位已于2015年6月申报抵扣增值税,并于当月全部结转营业成本。
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从第三方取得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造成少缴增值税33941.88元;同时违反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少计2015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199658.12元,少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49914.53元[(703492.64+199658.12)*25%-175873.16]。
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少缴增值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6970.94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6,970.94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入库。
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注意事项公司在取得上流供应商发票的时候,应注意以下情况!一、发生真实交易企业确实购进了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而且供应商是开票企业,而不能是冒充开票企业名义的业务员或开票企业以外的任何第三方。
企业需要注意:鉴于开票企业与冒充其名义的业务员之间可能恶意串通以隐瞒开票人与实际供应商不一致的情况,受票方不能仅取得业务员提供的,加盖开票人印鉴的介绍信等证据,而需要通过去电、去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开票企业核实,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二、付款与交易一致以下两种情况均符合要求:一是企业确实向开票方支付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即严格意义的“三流一致”。
为证明这一点,企业需要采用可靠的,可追溯资金流向、事后可取证的结算方式,如对公账户之间银行电汇或转账票据,尽量避免用现金或现金支票结算;二是虽然企业不是向开票方支付款项,但有证据证明开票方已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关于何谓“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9号公告无明确规定,但可参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一)第45条中的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可见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应为可以证明到期债权的书面合同。
因此,企业发生大额交易时需要注意与开票方签订书面合同以防范风险。
三、发票信息一致企业购进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品名、数量、金额应当与发票记载一致,如何发票记载内容与已订立的书面合同不一致,应尽可能及时修改合同。
如果同一批次购买货物或服务种类较多,应当分别开具发票,或者取得开票方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打印的销售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