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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①成立三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②具有二十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
③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2)成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②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包括具备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
③有自己的住所(住所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一般要求有独立的会议室、档案室、谈案室);
④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⑤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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