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存在哪些主要的交易风险?
笔者认为,除承租人、担保人的信用风险外,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还可能存在以下常见风险:
(一)租赁物瑕疵导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的风险
该等风险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风险。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中,除了租赁物适格性、原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文件的取得情况可能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外,如果原出租人未向新出租人交付全部的租赁物权属文件;或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开展前,租赁物已经被承租人再次开展了融资租赁或抵押融资导致中登网存在其他权利登记的,也可能对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产生影响。
(二)原出租人未向新出租人披露其已经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予新出租人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该等权利包括租赁保证金。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中,确实存在部分原出租人故意不向新出租人披露其向承租人收取过租赁保证金的情形。该等情况下,由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末有权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就租赁保证金冲抵期末应付租金,或要求新出租人退还租赁保证金,新出租人将发生损失。该等损失原则上应由新出租人向原出租人主张。
(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存在手续费交易安排
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 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三是,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目前,部分人民法院已经参考上述观点,认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的合同约定无效,或认定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交易安排本质上的意思表示仍然是收取利息,或认为出租人未提供手续费相应服务的证据并据此确认出租人无权收取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