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该自办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之内做出与否核准授权的决定。
20日之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核准,可缩短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诉申请人。
核准授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该自做出同意之日起10日之内向申请人颁、送交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下列缩写经营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释理由,并告诉申请人拥有依法登记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登记投身其他类型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除民用航空器驾驶执照训练之外,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告诉承诺制。
第十三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该将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审查材料报民航局立案,民航局应该定期发布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1.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登记序号
2.企业营业执照。
3.非法占据、采用民用航空器的购买、租赁合同。
4.民用有人驾驶员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搭载的机载无线电台执照,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航局“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的实名登记标志。
5.驾驶证。
6.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文件或同等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