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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腾讯对云南虫谷侵犯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以下简称云南虫谷)的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了热烈的讨论。
认为,案件涉及短除了实施通知-删除规则外,平台还应采取更积极的管理、过滤、审查等控制措施,即平台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制止侵权。
既有实践
在云南虫谷案之前,多起案件表明,网络服务提供商除了实施通知-删除规则外,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遏制网络侵权。
这些案件的特点是,红旗标准的应用困难,权利持有人经常通过通知-删除规则遏制侵权。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商在采取必要措施后的侵权行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应知的侵权行为。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不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其应知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无疑是明显的。
可以看出,现有的实践正确识别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并遵循了过错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
现有实践考虑有效措施的可行性及其适用成本
因此,当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现有侵权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时,必须考虑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相关技术是否成熟,否则所谓的有效措施是无树;二是相关技术的实施成本是否合适,否则收益大于损失。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计成本,理论上任何侵权行为都不会隐藏,但由此产生的成本将使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承受,采取有效措施产生的社会效益将立即归零。
事实上,无论成本如何,投资无疑对特定的版权所有者有益,但也会降低网络服务提供商保护他人版权的能力,即所谓的社会效益为零。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必要措施的成本必须适当,应考虑特定版权所有者的个人利益与所有版权所有者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案件评价
涉案属于云南虫谷短,它是网络用户编辑和加工涉案作品的产物,这使得上述持续时间+片名检索技术不适用。
而要对短判断与涉案作品实质相似,需要比较等技术的介入。
但目前国内各大网站都没有采用有效的比较技术,人们很难相信这种技术的存在。
即使这种比较技术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也要考虑其应用造成的成本。
如果是一级标准的话,增加生物塔于传统活性污泥法之前也可。
仅仅是为了消减负荷,以利后段传统活性污泥法达标排放的话。
生物塔即可,可发挥其管理方便、运行成本低的特点。
问题4:刚接触做制革废水,工艺流程是物化+U:SB,进水浓度COD在2W到2.5W左右,经过物化后能降到4左右,色度很高,物化泥量很大。
厌氧的去除效率基本没有,而且出水很黑,带出很多泥,用手去摸泥感觉里面有沙子一样。
水量不大,约2T/d。
方的池子,投了4T的啤酒厂干污泥,是否太多。
出水要求是三标,这样的工艺流程能达到吗?工艺改为U:SB+物化有可行性吗?如果用物化+:O工艺能否达到排放标准?回答:污泥投加多少问题不多,就是投加了4吨,有多余的也可以通过系统排泄出去的。
工艺来说,达标排放有点困难的。
倒置肯定不行的,也就是说物化必须在前面。
可以后面再跟个好氧处理,来巩固出水达标排放,接在U:SB后。
问题5:在好氧段工序选择上,很多都选择了接触氧化,而没有选择SBR,但是觉得SBR其实在用地上更省一些,操作上也觉得更灵活一些,最近接触的黄桃废水处理,都清一色的选择接触氧化,不知道两个在选择工艺上是以什么做为区分的?回答:接触氧化法相对来说处理高负荷时容易承受,自动化程度要求没有SBR高。
然而,法律的适用绝不是机械复制,适当的价值判断应该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占有一席之地。
如果每个人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工作侵权,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否承担大量有效措施造成的成本。
当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掌握时,应优先保护哪些所有者的工作?
结语
欧盟确实在相关指令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过滤义务,但该条款的作用是敦促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版权所有者协商确定工作使用费。
这些欧盟条款本质上是准备好的,是否有土壤实施类似的制度,这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