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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自产生伊始,就因其所具有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而与买卖、租赁、借贷、担保等传统民法制度相交错,诚如学者所言,“融资性租赁契约非纯粹租赁契约,乃以租赁契约的法律形式意图实现融资的经济本质,法律性质上应解为并有租赁和融资双重性质之新契约类型”。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直至原《合同法》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方得以形成。囿于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天然滞后性,特别是融资租赁行业在发展初期所面临的监管真空、监管冲突等情形,实务界在推陈出新时只能逐步摸索,结合司法类案、监管态势进行合法合规性甄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