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或者告知承诺表;
(三)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四) 和取水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五)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六)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水权转让协议或者水权转让可行性报告等资料;
(七) 联合兴建取水工程取水的,应当附具由联合兴建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二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单;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三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含技术审查、听证和征求意见时间)。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需要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