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修复企业资质证书 办理条件有哪些
土壤污染修复技术
土壤污染修复技术则是指采用化学、物理学和生物学的技术与方法以降低土壤中污染物的浓度、固定土壤污染物、将土壤污染物转化成为低毒或无毒物质、阻断土壤污染物在生态系统中的转移途径的技术总称。
理论上可行的修复技术有植物修复技术、微生物修复技术、化学修复技术、物理修复技术和综合修复技术等几大类。部分修复技术,如可降解有机污染物和重金属污染土壤的修复等方面已进入现场应用阶段,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对污染土壤实施修复阻断污染物进入食物链,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促进土地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土壤污染修复标准:义务标尺还是救济要求?
土壤污染修复标准对责任主体产生的行为约束属于法律救济的要求还是环境义务是否完成的法律准则?这一问题必须回归到土壤污染修复是法律救济手段还是一般环境义务层面的判断。
现有立法将土壤污染修复规定为基本环境义务,一旦达到法定启动标准(修复筛选值),则意味着土壤修复责任的启动,修复责任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开始编制土壤污染修复方案并履行备案或审批义务,进而开展整个土壤污染修复程序。例如,国内首部土壤地方立法《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将土壤污染的治理修复作为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责之一,详细规定启动土壤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的政府责任,以风险评估报告中揭示的土壤风险为启动修复责任的法定前提。《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相关主管部门“经监测发现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以此作为要求土壤污染修复主体展开风险评估、进而确定修复责任的基础。同时,这两部地方立法也规定了相应的修复验收程序,同样需要运用土壤污染修复的限值标准或风险控制标准。可见,已有的立法中,土壤污染修复标准的效力表现为相应环境义务(包括政府环境修复监管职责和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人的修复义务)的启动与检验,是衡量环境义务是否得以遵循及履行的标尺。
另一方面,已有案例表明司法实践将环境修复作为一项环境案件的司法救济手段,例如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州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内蒙古渤业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案等,均表明环境修复已经成为一种新的环境司法救济手段。苏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张某某案及新近发生的常州外国语学校毒地污染事件中,自然之友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等与土壤有关的环境司法案例中也频频出现以场地污染修复作为诉讼请求、判决结果的现象。zui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肯定了环境修复在环境案件中作为司法救济手段的地位。因此,土壤污染修复标准的另一层法律效力表现,在于为土壤污染案件的法律救济提供司法判案的法定依据——法院审理土壤污染纠纷案件中是否采用启动土壤污染修复的救济方法、判定被告修复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往往通过支付以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的修复费用为实际履行方式)必须以已有的限值型土壤污染修复标准和风险管控型土壤污染修复标准为依据。
(二)土壤污染修复标准的合规抗辩效力
否认环境侵权的合规抗辩似乎早已成学界通识:在论及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时,不同的学者总是在强调环境侵权行为即使具备“行政合法性”,并将符合相关环境标准作为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合法性的标准之一,只要存在损害,也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然而,这种已作为类似真理的解说事实上已经开始出现质疑的声音。有学者提出,完全否认合规抗辩效力的一刀切做法,实质上是将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作为一项jue对责任而对待,这在风险社会中是不公平的,“合规致害现象其实是现代工业社会所必然伴随的风险结果”。对环境民事责任中的合规抗辩效力问题提出质疑的学者无一例外地认为,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及风险社会的风险分配视角决定应当区分不同的具体情形而局部、有条件地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尤其对于符合相关环境标准的环境侵害行为应当考虑其综合的社会效应和社会风险而决断之。并且,学者们为此提出不同的区分标准和方法:根据合规行为所依据的是指令型、禁令型、附条件授权型和其他任意型行政规范,法律依据属于状态规范或行为规范,污染类型为可量物污染或不可量物污染,污染行为的可标准化程度等做具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