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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机构不再是政府采购“当事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根据《意见稿》:第十一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供应商。其他参加人包括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以及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点评:代理机构失去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身份,会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身份。
2、不再要求供应商有“良好商业信誉”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意见稿》十四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被宣告破产的;(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者社会保险费的;(三)因违法行为,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点评:《意见稿》删除了对供应商的一些模棱两可不好量化的要求,比如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供应商联合体要求降低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根据《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应当满足采购项目的全部要求”。点评:《意见稿》不再要求每一个成员都满足资格条件、资质要求,只需联合体满足采购项目的全部要求即可,这给了大量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
4、集中采购机构可以跨区工作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业务,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点评:《意见稿》鼓励集中采购机构展开跨级别、跨地域竞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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