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
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
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
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
延支付。
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
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