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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诸典籍,本案所涉“共犯罪”,其实是唐宋律前后相袭的共通规定。正如蔡墩铭先生所言,《唐律疏议·名例律》中“共犯罪”的规定与现代刑法理论中“任意共犯”的规定相似,《唐律疏议·卫禁律》以下各律中“共犯罪”的规定与现代刑法理论中“必要共犯”的规定相似。对于必要共犯,唐律通常规定所有参与人受同一处罚;对于任意共犯,唐律则规定不同参与人受不同处罚,所以有首从之分。
在唐宋律中,关于“共犯罪”首从之认定,原则上“造意为首,余并为从”。但也有例外情形,在此特举两例。一是以身份的尊卑决定首从。如《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这说明,家族成员犯法,尊长负连带责任;如果是家人共犯,则唯尊长是问。二是以行为的重要性决定首从。如《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这说明,如果“造意者”并无实行行为,且未参与分赃,则应以“造意者”为从犯,而不是一概将其认定为首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