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要点
01.
实际控制人的不同认定标准
(一)《公司法》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人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因此,基于《公司法》条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二)证监会下交易所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8.1条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可见,上交所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与《公司法》保持一致。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8.1条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
(三)基金业协会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共分为五种情况:
1)持股50%以上的;
2)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3)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且表决权持股超过50%的;
4)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5)在无法满足前述认定标准时,可以在系统中填报“**大股东”,由其**大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目前的登记实务,基金业协会认为认定实际控制人应追溯到*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可以为共同实际控制。
实际控制人认定特殊规定
1、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2、如果某机构被协会认定为不予登记,该机构的高管人员在一年内不得再作为其他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进行申报;
3、除申请机构外,如果实际控制人还控制着其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则该实际控制人及该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承担连带的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且**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协会的实践标准,同一实际控制人只能申请登记一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比如实际控制人A项下已有已登记的创业投资与私募股权管理人,则实际控制人A很难再申请另一家创业投资与私募股权管理人。
02.
私募管理人登记实务中的操作指引
基金业协会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认定标准为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过程中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的填写指引。综合来看,基金业协会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及披露要求与现有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根据项目经验,主要从以下角度完成实际控制人的申报:
首先,通常来说,只要满足前四项所述情况任一一项(无相反证据时)即可认定为实际控制人。除此之外,按照第五条认定实际控制人。另外,因为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实际控制人一栏为必填项,没有无实际控制人选项,因此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过程中基金业协会目前尚不接受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其次,当公司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相差不大且无股东持股超过50%,无股东能够委派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时,实务中协会一般建议股东之间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或者表决权委托协议,形成符合认定标准的实际控制人。虽然此时可能与公司设立初衷不同,但这种操作方式确实*能满足协会的审核要求,能够更顺利的完成登记。
再次,在当前的填报系统中,实际控制人一栏由原先的“实际控制人”调整为“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该调整与上述认定标准相一致。在无法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等其他协议形成实际控制人时,可以将**大股东进行填报。虽然按此条款,公司的**大股东不能当然作为实际控制人,但是此处的**大股东应承担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责任,按照实际控制人对相关内容进行承诺。
03.
常见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情景
情景一:
公司有出资人A,出资额超过50%。但由于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判定:如果A是自然人,即可直接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如果A是有限合伙企业,则A需要继续穿透。
情景二:
公司设有董事会,且机构股东A派出的董事*多。
判定:A为实际控制人
情景三:
公司有多位股东,且每位股东持股均不超过50%。
判定:若有股东之间签署表决权委托,或者一致行动人协议,使其表决权持股超过50%,则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提醒:记得上传表决权委托的协议或者一致行动人协议。
情景四:
若上述几种情况都不符合,无法满足前述认定标准,可以在系统中填报“**大股东”由**大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提醒:此时要注意,**大股东是申请机构的**大股东,而非是申请机构股东的**大股东。
二、关联方的认定标准
关联方定义
根据登记须知的规定,关联方是指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关联方一般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除了“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因素外,关联方的认定主要从其名称、经营范围及实际业务情况这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且需要以形式大于实质的原则进行核查,包括:
(1)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
(2)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指已经在协会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3)投资类企业主要指名称或经营范围包含“投资”字样,或实际业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企业;
(4)冲突业务企业是指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企业;
(5)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包括名称或经营范围含有“投资咨询”、“金融信息服务”、“投资顾问”等字样,或实际业务涉及金融服务的企业。
关联方认定特殊规定
被认定关联方后,申请机构在AMBERS系统登记填报时,需要注意以下特殊规定:
(1)如果关联方中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在该关联方实际展业并完成首支私募基金备案后,申请机构才可以提交其他类型的管理人登记申请;
(2)如果关联方中存在已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应先办理该关联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如果存在为规避关联方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协会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慎核查;
(4)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如果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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