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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备案登记审批--------黑龙江企业外债备案登记审批
2023-11-21 12:33  浏览:12
外债备案登记审批--------黑龙江企业外债备案登记审批

外债审核登记 第九条 企业借用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 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合规经营,具备健全且运行良 好的组织机构; (二) 有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用途符合前述规定,资信情 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和健全的外债风险防控机制; (三) 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 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 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外债前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 证明》(以下称《审核登记证明》),完成审核登记手续。未经 审核登记的,不得借用外债。 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前,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 (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首次提款)之前。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称“审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 附具有关文件(以下称“附件”)。 — 4 — 第十二条 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情况、存续外债及合规情况; (二) 借用外债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性和财务可持续性分 析; (三) 借用外债方案,包括外债币种、规模、利率、期限、 债务工具类型、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募集资金用途、资金回流 情况及借用外债工作计划; (四) 外债本息偿付计划及风险防范措施; (五) 企业借用外债真实性承诺函。 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附件清单由审核登记机关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不属 于审核登记机关管理范围的,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核登记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企 业。企业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 印或要求审核登记机关出具。 第十四条 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对符合规 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审核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审 核登记申请,出具不予审核登记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审核登记 的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后,如需企业补充披露、解释 — 5 — 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审核登记机关可出具书面补 齐补正通知。自补齐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至收到齐备合规的回复 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登记办理时限内。未按时反馈书面回 复意见的,审核登记机关可终止审核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核登记证明》自出具之日起有效期 1 年,过 期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企业凭《审核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账户开立、资金收付和汇兑、资金使用等相关手续。 对于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但未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企业, 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予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八条 完成外债审核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确需调 整的,企业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审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 拟借用外债币种或债务工具类型改变; (二) 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 (三) 需要对《审核登记证明》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 他情形。 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 理由充分的申请作出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对理由不充分的申请, 出具不予同意变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企业根据审核登记 机关要求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时间 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申请审核登记过程中,企业因融资计划或方案调 — 6 — 整等原因,需要撤回审核登记申请的,应及时向审核登记机关提 交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 审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 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办理外债审核登记,提高行政效能,提 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须对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各类材料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不 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二条 为企业借用外债提供相关服务的承销机构、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勤勉 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出 具的文件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 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 外债风险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结合实际需要合理 控制外债规模,优化外债结构。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市 场运行、国际收支状况等,强化外债风险意识,制定风险防控预 案。合理选择金融市场工具有效规避和对冲可能存在的汇率风险 和利率风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 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 — 7 — 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 10 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 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后,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 (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每笔提款)之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外债募集资金实际用途应与《审核登记证明》 内容相一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 1 月末和 7 月末前 5 个工作日内, 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 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如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 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 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 第二十七条 审核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联合有 关部门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 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企业借用外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 理。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予以配合。 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因借用外债,需配合境外监管机构检查 或调查、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应事先向境内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外债的,审核登记机关视情 — 8 — 节轻重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约谈、公开警告等惩戒措 施。 企业申请材料和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 告。 通过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登记证明》 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审核登记证明》予以撤销。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审核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 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审核登记机关将 予以通报,并商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罚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 (一) 明知或应知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借用外债而为其 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 (二) 出具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意见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隐瞒、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上述违规情形将通过“信用 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审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审核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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