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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合伙企业。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四、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公估业务:
(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3)风险管理咨询;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投资保险公估机构,如果股份或出资达到或超过25%,不属深圳保监局受理范围,需直接向中国保监会递交设立申请。
五、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1)项的限制。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非经股东(大)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批准,保险公估人的董事和**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