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二)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此外,申请单位还须提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八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许可证分正、副本,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