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著作权主体一般为作者,申请版权需要什么材料,即直接创作作品的人。
1,公民。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可依法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2,法人。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进行创作,并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视为作者;
3,不法人单位由不法人单位主持,代表不法人单位意志进行创作并由不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不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4,外国人。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法享有著作权;
5,国家。
(1)国家接受已故作家遗赠作品著作权;
(2)古籍作品无作者或作者不明确;
(3)国家将某些作品收归国有;
(4)法人或不法人单位变更或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保护期内,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不法人单位的。特殊情况下,合作作品、编辑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演绎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需依法确定著作权人。
弹性机制与版权限制
在技术飞速发展的年代,立法者很难准确预测将会出现怎样的新技术、人们将如何使用这类技术以及版权法应如何应对。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律试图跟上技术的发展,而结果却总是技术走在前头,这几乎是一个永恒的规律。”这样,当立法机关对特定案件的情势并没有表示明确的态度时,法yuan就常常采用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弹性机制,版权登记,以便平衡这类案件中版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1984年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yuan明确指出,应推定非商业性私人复zhi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必为了保护对作者的创作激励而禁止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没有明显影响的私人复zhi行为,对这种非商业性使用作品行为的禁止只会阻碍人们获得作品的思想,而不会带来任何收益。”而在Lewis Galoob Toys Inc.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支持原告发行一种“游戏精灵”的权利,这使得任天堂游戏的用户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可以有一些临时性的变化,版权登记的好处,[3]而在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案中,法庭认定,在线服务提供者自动张贴源于用户的因特网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4]上述案例都成功地利用版权限制法理解决了法律不时与高新技术发展脱节的矛盾,使得版权法保持面向未来的适度弹性和灵活性。
版权亦称“著作权”。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 依法对某一著作物享受的权利。根据规定,版权登记费用,作者享受下列权利: (1) 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发表作品; (2)保护作品的完整性; (3) 修改已经发表的作品; (4) 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适当赔偿出版单位损失; (5) 通过合法途径,以出版、播放、表演、展览、摄制片、翻译或改编等形式使用作品; (6) 因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报酬。上述权利受到侵犯,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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