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7月8日公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或组织,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组织,不能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
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9月29日下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的,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其中,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三、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任何个人,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发布药品信息,或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视为违反《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将会同其他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进口药材进行监督管理,并在委托范围内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实施首进口药材审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进口药材的备案,组织口岸检验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药材进口单位是指办理首进口药材审批的申请人或者办理进口药材备案的单位。
药材进口单位,应当是中国境内的中成药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中药材或者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药品经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