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大量餐饮品牌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加盟商使用,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是,近年来也出现了大量餐饮公司刚刚成立不到1年就招商引资,吸引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进行加盟,殊不知这种做法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亦即,从时间要求上,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吸引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进行加盟,必须经营时间超过1年。如果作为特许人的餐饮公司成立不足1年便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显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若特许人成立不足1年便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系无效?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在无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下,特许人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有效的。
既然特许经营合同有效,那么加盟商如何维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笔者认为,餐饮公司作为特许人成立不足1年便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首先因特许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其次,特许人也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隐瞒有关信息的情形,加盟商也可依据本条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概而言之,加盟商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加盟商可以要求特许人返还相关款项并赔偿如装修费、租金、人工费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