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办北京资产评估公司转让及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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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以下简称公司制)。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第十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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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09-02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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