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规适用范围
《私募监管新规》适用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适用《私募监管新规》。
二、3大聚焦点
早在2020年9月11日,证监会便发布了《私募监管新规》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监管机构在本着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就本次落地的正式稿做了更加契合行业发展的需要的一些规定。
焦点一:“异地办公”不再被禁止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征求意见稿此条款一出,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在实践中,基于实际展业、、员工招聘等方面的原因,很大一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不一致的,如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在浙江嘉兴、珠海横琴等优惠政策较好的地方,但实际展业在北上广深等金融业务快速发展的地方。如按照征求意见稿,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短期内实现属地经营,则与当前市场的实际情况存在巨大的差异,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也需要耗费巨大的人财物力,可能一定时期内将会对整个行业的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也不见得能够即刻解决异地监管带来的诸多问题。
因此,《私募监管新规》正式稿将属地经营要求删除,符合当前市场实际需要。
焦点二:细化当然合格投资者类型
2014年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当然合格投资者包括:(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 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私募监管新规》第七条进一步扩大了《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然合格投资者的范围,今后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均视为当然合格投资者,不再需要穿透核查zui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焦点三:“债权投资”限制明确
《私募监管新规》虽然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私募基金有前述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根据当前私募基金业务实践,在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通常需要采用“股权+债权”的方式进行投资,此前监管的窗口意见是债权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20%,即如私募基金向投资的标的企业提供借款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基金总规模的20%。《私募监管新规》对于此前的窗口意见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制:
(1) 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
(2) 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3) 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而言,《私募监管新规》正式稿将“借款或者担保总额”改成了“借款或者担保余额”,将“私募基金财产总额”改成了“私募基金实缴金额”,可见,《私募监管新规》从投资期限、投资比例及投资比例计算基数方面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进行债权投资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私募基金有条件进行债权投资的难度。但是热点城市的地产基金,是否能适用该债权投资比例,还存在不确定性,具体还要看基金业协会对地产基金的具体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