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审批依据
(一)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
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二)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
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
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zui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
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三)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壹款:“经营个人征信业
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
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 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四)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 1
号)。
二、 受理机构、审核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三、 决定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四、 申请条件
(一)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予以批
准:
1. 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 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 5%以
上的股东(主要股东)信誉良好,zui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 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3.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4. 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
度;
5. 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6.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7.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2.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 从事征信工作 3 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
工作 5 年以上;
4.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5. 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 业知识。
(三) 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具备或符合如下条
件,予以批准:
1. 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
2. zui近 3 年无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续展: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
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
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对许可周期内未发生行政处罚、责任事故、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个人征信机构,在许可证书有效期满时,取消审批相关要求,采取企业自愿承诺方式直接换证,但不可连续两个许可周期申请直接换证。
五、 禁止性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1.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
2. 近 3 年有前款第壹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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