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壹章 总则
第壹条 为贯彻“安全第壹,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原国家经贸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企业分支机构的批发、零售、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的销售网点。
(一)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二)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括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三)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四)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