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三)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六)企业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七)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八)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九)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十)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职责划分开展备案工作。保险公估人提交备案材料时,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查验等方式了解、审查股东或者合伙人的经营记录、经营动机,以及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