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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及时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保险代理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七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代理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代理公司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