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收购,内蒙古融资担保公司转让,
加强对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促进资金融通,防范风险,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配套制度、《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注册地在区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机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等文件要求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第四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为我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建立新型政银担合作关系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牧业、农村牧区、农牧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积极建设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投入、风险补偿、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支持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提供融资服务。
第七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融资担保行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提升监管能力;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培训,提升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