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QFLP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申请条件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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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横琴粤澳QFLP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申请条件详解!

  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2021 年 12 月 29 日执委会各局: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办法(暂行)》已经合作区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径向合作区金融发展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办法(暂行) **章 总则

  **条 为了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更好利用外资服务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建设,持续推动金融开放创新,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多币种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具体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合作区依法由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合作区依法由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内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企业,是指本条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试点企业应为私募机构,须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第三条 合作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工作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金融发展局(以下简称金融发展局)会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以下简称商事服务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经济发展局)、人民银行珠海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等单位建立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各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共同推进合作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管理有关问题。合作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设在金融发展局。

  第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二章 试点条件第五条 试点企业应注册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

  第六条 试点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金额)、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内部治理架构以及管理人员资质等条件需符合中基协关于私募股权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要求。

  第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至少 2 名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员:

  (一)有 5 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有 2 年以上**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四)在*近 5 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管理人员一并视为**管理人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等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

  第九条 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在中基协完成登记;

  (二)运营规范,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未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未被中基协列入失联(异常)机构名单。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须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在名称中注明“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体现私募基金性质的字样。未经试点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上述等字样。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监管部门或登记备案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能直接投资于项目。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开展以下投资业务: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

  (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

  (三)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

  (四)作为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参与配股;

  (五)经监管部门或登记备案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上述投资业务中,如相关部门对其有管理要求的,试点企业应依规遵守。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应当遵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相关规定,以《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为导向,投向有利于合作区发展的实体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或直接投资于实业,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参投基金应直接投资于实业项目。试点企业应确保其资金*终投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使用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 中国投资者须以人民币出资。

  试点企业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基协相关要求办理托管。托管金融机构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发现可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情况应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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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10-28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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