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QFLP私募股权企业注册及产品备案流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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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发文日期:2019 年 12 月 19 日

  文号:青金监字〔2019〕125 号

  各区(市)、功能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为加快全球创投风投中心建设,更加积极地利用外资,充分借助中国(山东) 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留合作示范区等平台,引进更多优质创投风投资源,我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工作指引(试行) **章 总则

  **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青岛市财富管理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银发〔2014〕38 号),加快青岛市财富管理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促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加快全球创投风投中心城市建设,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05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的申请企业,是指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统称。

  本工作指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青岛市跨境财富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依照本工作指引审定,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工作指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经工作小组依照本工作指引审定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申请企业可以采用公司、有限合伙等法律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申请企业需按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第三条 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包括青岛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青岛证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及相关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承担工作小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工作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工作, 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事项:

  (一)负责受理申请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审定;

  (二)负责相关托管银行资金托管信息的收集;

  (三)负责组织制定与申请企业相关的扶持政策及其落实;

  (四)其他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能直接投资项目。

  第六条 符合本工作指引第二章规定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均须注册在青岛市行政辖区范围内。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中,资金应主要来源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

  第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由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形式发起设立, 其股东或合伙人应当符合本条以下规定的条件。

  境外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500 万美

  元等值货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000 万美元等值货币;

  (二)持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牌照;

  (三)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等金融资产总额不低于 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的个人投资者;

  (四)或虽不满足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条件,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拟管理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全部为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投资者的,工作小组可豁免前述条件,具体要求由工作小组决定。

  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 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

  (二)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1 亿元人

  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近 3 年连续赢利,净利润累计总额

  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除上述条件外,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不存在受到相关行政、司法机关调查而尚未结案的情形。

  第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有至少 2 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员:

  (一)有 5 年以上(含 5 年)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有 2 年以上(含 2 年)**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四)在*近 5 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工作指引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管理人员一并视为**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人作为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等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人作为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

  (二)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 3 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三)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企业;

  (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 6 个月以上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或

  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 3 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不存在受到相关行政、司法机关调查而尚未结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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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8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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