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QFLP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申请条件及办理指南!
关于印发《无锡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21 年 6 月 10 日
文号:锡金监规[2021]1 号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
23 号)文件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无锡的设立、运作,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无锡的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无锡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章 总则
**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
23 号)文件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无锡的设立、运作,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无锡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含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公司制等组织形式,一般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无锡市有关部门会商认定的, 在无锡市依法由外国的自然人或企业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经无锡市有关部门会商认定的,在无锡市依法由外国的自然人或企业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股权投资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是指担任董事、监事、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三条 无锡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商务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江苏证监局无锡监管办公 室等部门建立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 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共同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无锡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系部门设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二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应当以人民币出资。
第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发起设立,注册登记,并应当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要求,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第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企业名称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关于试点企业命名的要求。除试点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
第三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七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 1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资金。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能直接投资于项目。
第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由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形式发起设立, 其股东或合伙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境外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5000 万
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 亿美元等值货币;
(二)持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 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
(二)无锡市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且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6 亿元人民币;近三年连续赢利。
第十条 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企业;
(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三)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或
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6 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五)管理企业原则上注册在无锡市。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具备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员:
(一)有 5 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有 2 年以上**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有从事中国境内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四)在*近 5 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构成关联关系,对其发起募集的基金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10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资金;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人应当以本合伙人名义出资。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二)机构投资者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不低于 150 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境内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单笔投
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三)个人投资者需签署股权投资企业(基金)风险揭示书;境内外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等值货币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人民
币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等值货币。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
(二)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
(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参与配股;
(四)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五)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五章 试点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试点企业,应通过拟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集中会商审定。需要递交的申请材料如下:
(一)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申请表;
(二)申请试点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应递交承诺书,承诺近三年未受到任何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没有违反境内外各项反洗钱相关规定;
(三)机构投资者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个人投资者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资金来源证明等资料;(四)申请试点企业基本资料,包括: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募集金额和募集进度等)或企业章程、主要**管理人员简历等;
(五)托管银行有关资料及与托管银行签署的相关协议;
(六)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七)试点企业境外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八)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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