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对出资人个股场外期权签约SAC协议要求重点归纳如下:
(1)出资能力
出资能力是对出资人经济实力的要求,拥有良好经济实力的出资人方能具备设立高质量基金管理人的能力,私募基金管理就是对资金的运用,“缺钱”的出资人利用管理人管理资金,其真实动机会受到质疑。
国资常会用规模较小的低层级公司参与基金管理人出资,但应注意不可用壳公司、SPV等不具有真实出资能力的主体作为管理人的出资人。
(2)股权稳定性
个股场外期权签约SAC协议要求,股权稳定的要求主要是为了限制出资人肆意“倒卖”管理人资格或规避冲突业务的行为。所以,存在多次股权调整、交叉持股或长期从事其他业务经营的子企业申请管理人登记会增加申请难度,因此建议尽量新设主体作为基金管理人,更便于合规操作。
场外期权签约是指,在非集中性的交易场所进行的,非标准化的金融期权合约。与交易所内进行的期权交易差别不大,两者的根本的区别在于期权合约是否标准化。
场外期权的基本模式,就是机构投资者在期初支付权利金(期权费),由券商进行交易对冲,到期后,券商根据清算结果,向客户支付结算金额。
期权费是券商场外期权业务的全部收入,期权费扣除对冲成本的剩余部分即为利润,所以券商的场外期权盈利模式,可以简化为“期权费-对冲成本”。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场外期权交易的同时,会在场内交易对应个股或指数以对冲风险,对冲成本包括对冲偏差导致的敞口风险,以及资金成本。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的规定,凡是符合企业国有资产限定范围的资产交易必须履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所公开转让等特别程序。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在国有属性认定问题上,与普通公司不存在本质区别,可以直接适用32号令的标准进行判断。对于国有资本参与设立有限合伙基金是否适用32号令存在一定难度。
场外期权签约SAC协议要求针对含有国有企业资本的政府出资基金,在认定该基金是否应为32号令认定的国有企业进而判定是否需要“进场交易”时,仅需考虑除财政资金之外的国有资本对基金的影响力及控制力,进而确定产权交易方式,并可以通过事先的投资方案对于过程监管、退出机制、退出利益等进行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