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江西碳排放管理公司牌照要求和费用
《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活动,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交易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统一结算,管理交易结算资金,防范结算风险。
第四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以及注册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结算账户管理
第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并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各交易主体的交易资金和相关款项。
注册登记机构对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注册登记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结算银行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
第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与结算银行签订结算协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协议约定,保障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安全。
第三章 结 算
第七条 在当日交易结束后,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每个交易主体为结算单位, 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碳排放配额与资金的逐笔全额清算和统一交收。
第八条 当日完成清算后,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结果反馈给交易机构。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清算结果完成碳排放配额和资金的交收。
第九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注册登记机构向交易主体发送结算数据。如遇到特殊情况导致注册登记机构不能在当日发送结算数据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交易主体,并采取限制出入金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条 交易主体应当及时核对当日结算结果,对结算结果有 异议的,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交易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的,视作认可结算结果。
第四章 监督与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机构针对结算过程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专岗专人。根据结算业务流程分设专职岗位,防范结算操作风险。
(二)分级审核。结算业务采取两级审核制度,初审负责结算操作及银行间头寸划拨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复审负责结算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三)信息保密。注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结算情况和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构建完善的技术系统和应急响应程序,对全国碳排放权结算业务实施风险防范和控制。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建立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结算风险准备金由注册登记机构设立,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与交易机构相互配合,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结算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异常情况公告,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注册登记机构的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结算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主体及结算银行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结算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注册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发布风险警示公告,或者采取限制账户使用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涉及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机构。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向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发出风险警示并采取限制账户使用等处置措施:
(一)交易主体碳排放配额、资金持仓量变化波动较大;
(二)交易主体的碳排放配额被法院冻结、扣划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提供结算业务的银行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主体发生交收违约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知 交易主体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资金,交易主体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结算风险准备金或自有资金予以弥补, 并向违约方追偿。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司法机关、国 家监察机关和生态环境部调查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对其采取限制登记账户使用的措施,其中涉及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机构, 经交易机构确认后采取相关限制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碳排放权和资金的 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变更碳排放权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头寸:指的是银行当前所有可以运用的资金的总和,主要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存放同业清算款项净额、银行存款以及现金等部分。
第二十一条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结算业务规则 等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