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经营机构自律管理的通知
为提升私募基金规范化运作水平,构建私募基金行业“优胜劣汰、进退有序”的常态化退出机制,于2022年1月30日,中基协发布了《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7类私募机构异常经营的情形及处理办法。小编认为新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清退“僵尸”私募机构,提高私募行业高质量发展,从而更好的维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僵尸私募机构,是指无在管的私募投资基金,实际已无持续经营能力的管理人;同时这次协会对“僵尸”管理人的高管影响极大,特别是一些置若罔闻的僵尸管理人,对新规不闻不问的,从而被协会强制注销的,私募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可能将被记入诚信档案,影响后续在私募基金行业任职。
一、异常机构情形
本通知所指经营异常机构,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一)按照《公告》应当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异常经营情形。
二)根据《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中基协字〔2021〕107号)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且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整改的情形。
三)截至本通知发布之日,仍未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选择机构类型的情形。
四)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五)除第(四)类情形外,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六)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情形。
根据《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的通知》(中基协发〔2015〕14号)在协会疑似失联公告发布后,符合失联找回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上述情形的,适用本通知。
二、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一是针对第(一)类经营异常机构,按《公告》及相关规定处理。
二是针对第(二)类经营异常机构,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统提交历年未提交的年度财务报告时需同时上传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意见函(鉴证意见函模板详见附件1)。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针对符合此类情形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3个月过渡期,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3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三是针对第(三)类经营异常机构,鉴于其长期消极应对协会自律规则,展业状态不明,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亦应同时提交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经审计无保留意见的历年未提交年度财务报告。
四是针对第(四)类经营异常机构,根据证监会《若干规定》,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已不得新增展业,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是针对第(五)类经营异常机构,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完成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其中,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后申请备案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应当托管,且需在AMBERS系统同时上传托管人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底稿或托管人出具的已按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
此外,该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中应明确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12个月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相关运营情况说明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针对符合此类情形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3个月过渡期,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3个月内仍未按照上述要求完成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六是针对第(六)类经营异常机构,根据协会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若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其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协会将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相关部门认定其为经营异常机构,且建议协会采取自律措施的,协会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同时附上上述部门出具的关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事项已整改的无异议函。
七是对于第(七)类经营异常机构,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多类经营异常机构情形的,协会将视情节从严处理。